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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2018-04-26 11:29 作者:朗慧科技 浏览次数:143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以下简称《省政府令26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雁峰区、石鼓区、珠晖区、蒸湘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木经济开发区、白沙洲工业园、衡山科学城范围内(以下统称中心城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审批确定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项目和征收补偿资金预算报告。成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房屋征收工作中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策的事项。


城区人民政府为各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征收主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木经济开发区、白沙洲工业园及衡山科学城(以下统称“园区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园区管委会,具体负责各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征收主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为征收主体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备案;负责对征收成本预算、征收补偿资金使用予以监督。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自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财政、民政、信访、审计等部门以及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编制预算,经住建、财政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批准。项目出资单位按批准预算及时足额拨付至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征收专户。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提出房屋征收的单位应当向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或项目立项批文;


(二)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土地调查红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当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由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 例》规定的,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复审;市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经批准后,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公布,其中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应将相关资料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析产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手续的通知应当载明法律依据、暂停期限等。


第九条 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未登记的建筑调查资料由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及时报送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认定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同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不含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众代表和相关单位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由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同级司法、公安、民政、人社、信访等部门及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村)参加,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房屋户数在1000户以上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为征收主体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房屋户数在500户以上的,须经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征收具体实施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  会)负责,并由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


第三章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或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补助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未经登记的房屋,根据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分类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公开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承担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并按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具体评估管理规定由市住建局按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除政府有特别规定外,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如改建或就近地段具备新建房屋安置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不包括装饰装修价值的,其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参照征收装饰装修补偿参考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评估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相关机构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应当按规定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办理证据保全以及评估。


第二十二条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征收非住宅用房的搬迁费,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经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可以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用房,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应当按照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约定的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6个月。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一定期限的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非住宅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一定期限的停产停业损失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实际停产停业时间,由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核实。停产停业损失费标准按《省政府令268号》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与临时安置补助费只计一项,不得重复计算。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在评估机构入户调查时配合情况、征收决定公告或签约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腾空房屋交付拆迁等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不足55平方米且在本市范围内为唯一住房的被征收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分开计算),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实施最低面积保障,按照55平方米给予补助,但对被征收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与 55 平方米之差,按照有产权证房屋的主体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贴。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及奖励标准等由市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征收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按规定公告。


由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拟订的补偿决定,在报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批准发布前,须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南岳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


2014年10月19日施行的《衡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衡政发〔2014〕24号文件)同时废止。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启动但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由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完成后续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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